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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  
相  對  人  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7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9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今前開借款債務分別尚欠本金6萬元、57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既有未依約繳款、失聯等諸多債信不良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將相對人之財產在6萬元、5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固認已為釋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催告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然縱認聲請人所陳屬實,亦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故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