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於知悉受
強制執行後,於10日內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訴外人顏錫銘、顏錫鴻之債權,業經由異議人清償完畢,僅剩利息、違約金等數額有爭執,相對人並未釋明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且異議人代顏錫銘、顏錫鴻清償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並無脫產之可能等語,爰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
第三人顏錫銘、顏錫鴻曾對相對人負有14,986,687元之連帶債務,尚未完全清償,相對人曾以確定之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顏錫銘、顏錫鴻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
惟異議人收受扣薪移轉命令後,卻以未給付薪資與顏錫銘、顏錫鴻為由聲明異議,而顏錫銘、顏錫鴻為異議人之董事長、董事,前開異議係顏錫銘、顏錫鴻2人利用職務機會以不實事由為之,顯已毀損相對人債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異議人
顯有隱匿財產情事,而相對人對顏錫銘、顏錫鴻仍有600萬元債權,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提出
本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聲明於釋明不足時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對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㈡關於請求之原因:
⒈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請求,係指
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並包括債權人聲請保全債務人財產之範圍在內,此項請求,以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限,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將此項請求表明,並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⒉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為其對顏錫銘、顏錫鴻之債權,並
非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
難認相對人對異議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異議人縱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毀損相對人債權之虞,亦不能認為相對人直接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有保全之必要,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㈢綜上,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完全未能釋明之異議人有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其對於假扣押之請求既未釋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