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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秉彜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李麗貞  
            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韻芝  
相  對  人  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羽茜  
相  對  人  游溧婭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之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稱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假扣押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及同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之見解,債權人倘就債務人資產與債權人請求以及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已為陳述或提出相關之證據,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未盡釋明之責。
㈡、又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原因,已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等6人間確實有聲請狀所載之金錢給付情形。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等6人對異議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異議人受有損害,因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分別原為異議人之董事長與營運長,相對人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公司)、王羽茜、游溧婭則分別為配合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之公司外部人,對於所涉侵害異議人行為相當隱蔽,異議人亦在持續檢索及蒐集相對人侵害行為之證據,並已依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據以追究相對人等不法行為。然等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本係本案訴訟中對於侵權行為應審認之構成要件,縱然相對人等對此有所抗辯,亦應待本案辯論後判決,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原裁定遽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有何不法云云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見解實難認有據。是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縱然請求內容是否構成有疑,誠屬本案爭執範圍,並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應審究,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有何不法云云,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違誤。
㈢、另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已開始將名下財產搬移隱匿,由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同使用,登記於相對人林韻芝名下所有門牌地址為「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號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已委託永慶不動產、康淳不動產、Lin's竹北房產筆記等仲介公司掛賣出售,目的顯係在先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現金以方便其處分及隱匿,致使異議人日後縱使取得有執行力確定判決,對於相對人亦無資產可資執行或甚難執行,且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係處分其主要居住使用之不動產,足見相對人之脫產行為及意圖極為明顯,具有意圖使異議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進而惡意處分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脫產情形,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應認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認異議人提出相對人變賣不動產之事實,不足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顯已背離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民事裁定見解所揭示之判准。現相對人已將具高額財產價值及變現性較差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倘未於此時允為保全,異議人對相對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應甚為明顯。本件異議人擬以侵權責任為據,向相對人等6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因異議人請求金額龐大,且此訴訟非短暫時日得終結,衡諸常情相對人等於知悉民事賠償訴訟情事後,勢必脫產,若不及時扣押其名下財產,勢必脫產規避賠償。經異議人向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王羽茜表示應協商債務,均未獲其等之任何回應,今亦未以其他方式對本件債務之清償方式表示意見,顯見其等毫無清償債務之意思,實難期待其等得保持其財產現況而不生脫產之情事。是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縱有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亦得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
㈣、是以本件異議人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義務,原裁定遽以未盡釋明之責駁回聲請,容有未洽。縱異議人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原請求之假扣押聲請事項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既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又所稱「釋明」,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1、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於分別擔任異議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營運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有:⑴、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謀擅自以異議人之資產,核銷相對人林韻芝之私人,非異議人公司公務之支出計新台幣(下同)4,053,422元;⑵、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謀並共同捏造,由林韻芝擔任代表人之京揚公司,有代墊異議人之捐款款項,及向異議人佯稱,京揚公司有為異議人公司進行程式更新業務,使異議人向相對人京揚公司支付上開不實代墊款及執行業務所得共696,600元;⑶、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王羽茜合意推由林韻芝代王羽茜擔任代表人之金碧公司,填寫不實報價單,使異議人誤信相對人金碧公司有為異議人採購交際禮品、二手辦公家具等,而向相對人金碧公司支出款項共851,000元,另上開相對人3人,亦不實佯稱相對人金碧公司將提供勞務或貨物予異議人,並以相對人金碧公司名義,不實及非法開立100萬元請款單,而向異議人請得款項100萬元;⑷、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游溧婭共謀由相對人林韻芝,向異議人公司人資稱相對人游溧婭為異議人公司業務新人,使異議人為相對人游溧婭投保勞工及健康保險外,並截至113年5月5日止,已支付相對人林韻芝之人頭,即相對人游溧婭薪資共142,715元,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王羽茜3人,復以相同手法推由相對人林韻芝,要求將相對人王羽茜之勞工保險加保於異議人公司;⑸、相對人林韻芝離職後,仍與相對人李麗貞合謀擅自持異議人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及銀行帳戶存摺,未經授權提領異議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800萬元,而對異議人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異議人受有損害等情,雖據提出聲證2請款單及費用憑證、聲證3異議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聲證4異議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聲證5相對人京揚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證6相對人京揚公司請款單及京揚公司開立之發票、聲證7相對人金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證8相對人金碧公司請款單、金碧公司開立之發票、聲證9、12對話紀錄、聲證10異議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付款紀錄、聲證11異議人公司員工之勞保投保名冊、聲證13異議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聲證14相對人林韻芝行使之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以為釋明。
2、惟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聲證2-8資料,僅得釋明並認定有從異議人之帳戶滙出款項予相對人林韻芝、京揚公司、金碧公司,相對人林韻芝及京揚公司、金碧公司等,有向異議人公司請款之情形,然就異議人支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是否如異議人上開第⑴項所述,係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非法擅自核銷相對人林韻芝個人非公司公務之支出,或如異議人上開第⑵、⑶項所述,係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同謀議,編造虛假不實之相對人京揚公司代異議人捐款及為異議人進行程式更新業務,所進行之不實請款,及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王羽茜共謀以不實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向異議人所為之請款等情,則均未為任何之釋明。另從聲證9、12之對話紀錄內容,無從得知上開紀錄即為相對人林韻芝與異議人公司人資部門人員所為之對話,縱認係上開2人之對話,亦僅係相對人林韻芝單方面,向異議人公司人資部門告知加保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之勞工保險,該人資部門人員既未於該對話中,提出任何質疑,或提及任何有關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之受僱,有何可疑或不實之處,自仍無從以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推知異議人上開第⑷項所述,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之聘僱程序,有何不實或不法等情形存在。又依聲證13、14,亦僅得釋明相對人林韻芝,有於該等期日,持異議人公司就臺灣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存摺等證件,為該帳戶內款項之領取,然異議人並未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林韻芝於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時,已自異議人公司處離職,且其係未經異議人所授權而非法領取款項,反而依聲證14之取款憑條所載,其中二張之背面,已註明係為支付廠商之貨款,且領款當時,相對人李麗貞仍係異義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亦難認異議人已就相對人林韻芝、李麗貞共同非法盜領異議人公司帳戶款項乙事,加以釋明。至異議人雖另主張:其已依法對相對人之系爭不法行為,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案告訴,惟查,異議人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資料(如刑案告訴狀影本等)以為釋明。從而,依上開所述,尚難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3、至異議意旨稱其前揭主張有疑部分,屬本案爭執範圍,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云云,然查,本件之情形,實屬異議人就其交付款項之原因、相對人林韻芝領取異議人公司帳戶內款項之緣由為何,及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是否確無受僱於異議人公司等情,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立即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之情形,且僅依異議人所提上開之事證,顯難以逕認與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行為有不法性,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間,具有何關聯性,自難以使本院採信異議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使本院獲得薄弱之心證。準此,即屬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而非僅係釋明有所不足之情形,故異議人上開之所述,仍非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有惡意處分財產及脫產等情形,並提出聲證15相對人林韻芝之社群網站FACEBOOK照片、聲證16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證17至19房仲售屋廣告等資料影本。經查,依聲證16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林**」,其不動產坐落位置與聲證17至19廣告所載售屋資料相符,且上開廣告內拍攝之屋內裝潢、陳設亦與聲證15照片內之裝潢、陳設大致相符等情,固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林韻芝正在委託出售上開不動產一事非虛。惟僅憑上開情事,不足推論相對人林韻芝即有惡意脫產,或日後系爭不動產一經售出,相對人林韻芝必將隱匿售出所得之款項,或相對人等6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異議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已有脫產規避日後之強制執行之情事,仍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之範疇,難認可採。是以,異議人就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或有何逃逸無蹤、脫產、隱匿財產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亦尚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致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均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即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