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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原      告  范國強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及東霸釣蝦場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先前因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39、440-3、440-4、441-1、443-1、446、444、4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該案件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然再審原告近日前往地政調閱資料,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始發現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之祖父范進發,再審原告為范進發之繼承人,依法當有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此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撼動原判決結果,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訴之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再審被告,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關於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請求均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裁定可參)。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0日始發現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上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其祖父范進發之新證據,並提出上開人工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審酌上開人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收件字號為「113年東謄字第00037號」,日期為「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是其於查詢之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係其向地政機關調取之人工土地登記簿,地政機關係國家機關,依其情狀及一般社會之通念,在前案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並無任何無法向地政機關查詢之情狀,應認其客觀上應無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發現而加以利用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前開證據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再審原告以前揭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