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2號
代 表 人 林宗慶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4,52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約定工資為每月78,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25日止,茲因相對人於113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工資,聲請人
乃於113年3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調解,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並於113年3月25日、3月29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一)勞資雙方同意自113年3月25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二)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工資(含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年終獎金,合計金額為50萬4,529元,並於113年4月3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
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13年3月25日、3月29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勞資字第1130045839號函檢附兩造間113年3月25日、3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
堪認屬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積欠工資、
資遣費及年終獎金合計50萬4,529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