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4號
林宗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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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可語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甲○○)工資(113年1月至3月)44,694元、代墊款6,332元、年終獎金48,000元,合計給付99,026元,並於113年4月22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兩造關於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工資、年終獎金之義務,為此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代墊款、年終獎金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4月1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節本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
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