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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美玲  
相  對  人  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震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民國113年10月15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今仍未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6,15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其中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13年7、8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資遣費8萬4,150元,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資金到位償還積欠工資(下稱系爭調解),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