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柏村
相 對 人 靖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2萬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1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同意分6期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第1期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前給付35,000元、第2期於113年7月10日給付25,000元、第3-4期於113年8月10日、113年9月10日分別給付2萬元、第5-6期於113年10月10日及113年11月10日分別給付1萬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未按期給付,
爰聲請就10萬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
堪信為真實。
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12萬元,並分6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方案,則相對人即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
惟未按期給付,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在10萬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