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徐盛欽
相 對 人 膳鮮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
促進會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與退休金補償,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
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進行調解,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上述金額相對人應分15期,自113年2月至114年4月,每月25日前(含當日)償還,一期遲延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豈料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1萬元後就未再履行等語,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
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9〜28頁),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時履行給付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在14萬元範圍內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