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民國113年4月19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
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
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3年4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萬元,每期1萬2,000元分50期給付(下稱
系爭調解),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7~9頁),然系爭調解
均未明載各期分期款應於何時給付、
每一期間隔時間,縱使寬認依照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性質為按月給付,並自調解成立
翌日可得確定給付時點開始分期給付,相對人亦僅積欠聲請人113年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共3期而為3萬6,000元,又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無任何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相對人當不得就尚未屆至清償期之部分請求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給付3萬6,000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