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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明鴻 
相  對  人  普羅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彝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雖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表示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繳納調解聲請費1千元,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