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聲請狀僅提出法院及相對人繕本各乙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