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素雅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
相對人之
住所地為台中市,且本件民事
起訴狀附原證2「109年8月17日工作說明書」亦記載工作地點「台灣廠(台中)」,復據相對人二度不同意由本院管轄,有相對人已到院之書狀及本院筆錄各1件在卷
可稽,並據相對人查報
兩造間已有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動法庭調解不成立後,已改分該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7號,庭期113年8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是依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看),本件應由無管轄權之本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資以適法。又,雖
聲請人向本院表示兩造間已有書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其
所稱之書面文件(全文見附錄),僅記載「甲方管轄法院」,並
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又不能排除係
上開原證2「臺灣廠(台中)」所在地法院,是難逕謂兩造間就管轄乙端,已達成合意,此情甚為明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原證1全文(出處:本院卷第13頁,其中屬於個資之國民身分證號,由本院隱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