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藍敏琦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承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倘欲保全證據業已滅失,自無保存之可能。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
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申請雇主應提供之法定文書,遭相對人置之不理及拒絕,
乃聲請保全聲請人工作期間工作清冊、出勤紀錄、相對人營業稅、營利所得稅與本訴訟有關之商業帳簿、民國95年1月至113年5月公告欄公告辦法、相對人懲戒員工工資充入公基金之收支清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繫屬於本院,上開證據有無調查及命相對人提出之必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可由法院審酌處理即可,並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本院亦已於發函請相對人提出,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具體情事致前開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保全之急迫性,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之聲請尚無所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