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紀錦玟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
資遣費75,255元,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應徵收裁判費3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3=3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3,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