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曾于倩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晶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雇傭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54,267元,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
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以原告陳報每月工資97,600元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應為5,760,000元(計算式:96,000元×12個月×5年=5,76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41元(計算式:58,024x1/3=19,341,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