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潘玫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7,315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附表一編號①、②分別為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起訴前及起訴後薪資與法定
遲延利息,編號③、④分別為請求被告於此期間之起訴前及起訴後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與法定遲延利息,編號⑤、⑥、⑦、⑧為員工分紅、開工紅包、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久任獎金,編號⑨為
精神慰撫金。審酌
上開聲明第㈡項編號①至④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
起訴狀所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出生年月為民國61年9月,原告於
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8,350元及勞退提撥6,066元計算後,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626萬4,960元【計算式:(98,350元+6,066元)×12月×5年=626萬4,96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編號⑤至⑨請求被告給付員工分紅、開工紅包、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久任獎金、精神慰撫金共77萬3,153元部分【計算式:19萬6,700元+1萬元+5萬2,453+1萬4,000元+50萬元=77萬3,153元】,與前述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另原告各項聲明附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自起訴後計算,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3萬8,113元【計算式:626萬4,960元+77萬3,153元=703萬8,113元】。
三、惟參
前揭規定,除訴之聲明第㈡項編號⑨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非屬工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外,餘653萬8,113元【計算式:703萬8,113-50萬=653萬8,113】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6萬5,74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2萬1,915元【計算式:6萬5,746x1/3=2萬1,91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315元【計算式:2萬1,915+5,400=2萬7,315】。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