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莊恩達
許應昌
徐淑惠
陳德正
楊慧敏
張芸嘉
兼前列6人
共同送達代
收人 方崇珊
被 告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7,002元【計算式:(25萬4,286+10萬7,431+18萬901+20萬358+9萬9,818+9萬4,208)=93萬7,002】,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
是以,原告應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41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1/3)=3,4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方崇珊因併列為原告,亦應陳明本件對於被告起訴請求之事項及
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及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