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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號
原      告  呂學政 
被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捌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柒,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依序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給付勞退提撥,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按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1萬1,3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667萬8,000元(計算式:11萬1,300元12月5年=667萬8,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67萬8,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7,132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377元(6萬7,132元1/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