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74號
原 告 廖秀貞
張禮安
黃穎榛
李保清
林依屏
前列廖秀貞、張禮安、黃穎榛、林依屏共同
兼送達代收
人 李保清
被 告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十行關於「587,2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83,866元」。原裁定第二十一行關於「6,3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690元,暫免徵
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應先繳納3,23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