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81號
原 告 陳素媛
原 告 陳義翰
原 告 林玉英
被 告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陳素媛、陳義翰、林玉英、宋沛諭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原
訴之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工資、
資遣費總計10萬1328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總計10萬13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合於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13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徵收金額為37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1/3)=37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