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鄭炤藩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0,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60元(計算式:8,040元×2/3=5,36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0元(計算式:8,040元-5,360元=2,6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80元(計算式:2,680元-500元=2,18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為
強制調解事件,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為有利調解程序有效進行,請
兩造於收受調解程序通知後,兩週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部分:
1.本件原告聲請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之
法律上
請求權基礎。
2.原告主張被告欠薪新臺幣(下同)126,710元之計算式【如:工資金額(每月)○元×積欠工資總共○月(含:112年2月、3月、、、、=126,710元】。
3.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04,122元之計算式【如:平均工資金額(每月)○元×資遣計算基數=604,122元,請列式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資遣計算基數之計算方式】。(請
參照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及填表說明)
4.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等足以證明兩造間工資約定給付方式、金額之文件。
5.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之相關證明(如:簡訊、公文、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談話內容截圖、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6.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前6個月薪資單、薪資明細。
(二)被告部分:
1.提出完整之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
繕本送達原告(內容應包含對原告主張事實之不爭執事項、爭點、法律上答辯及相關證據)。
2.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應包含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金額等內容)。
3.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勞退提繳紀錄、勞工新舊制選擇表、年資結清協議書(若為
適用舊制者)、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日。
4.原告自112年2月起薪資單、薪資明細、匯款明細、勞工工資清冊或收據。
5.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之相關證明(如:簡訊、公文、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談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6.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前6個月薪資單、薪資明細、勞工工資清冊等,說明平均工資數額,若認有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