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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鄭炤藩 


被      告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0,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60元(計算式:8,040元×2/3=5,36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0元(計算式:8,040元-5,360元=2,6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80元(計算式:2,680元-500元=2,18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為強制調解事件,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為有利調解程序有效進行,請兩造於收受調解程序通知後,兩週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部分:
  1.本件原告聲請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之法律請求權基礎。
  2.原告主張被告欠薪新臺幣(下同)126,710元之計算式【如:工資金額(每月)○元×積欠工資總共○月(含:112年2月、3月、、、、=126,710元】。
  3.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04,122元之計算式【如:平均工資金額(每月)○元×資遣計算基數=604,122元,請列式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資遣計算基數之計算方式】。(請參照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及填表說明)
  4.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等足以證明兩造間工資約定給付方式、金額之文件。
  5.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之相關證明(如:簡訊、公文、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談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6.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前6個月薪資單、薪資明細。
(二)被告部分:         
  1.提出完整之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內容應包含對原告主張事實之不爭執事項、爭點、法律上答辯及相關證據)。
  2.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應包含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金額等內容)。
  3.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勞退提繳紀錄、勞工新舊制選擇表、年資結清協議書(若為用舊制者)、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日。
  4.原告自112年2月起薪資單、薪資明細、匯款明細、勞工工資清冊或收據。
  5.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之相關證明(如:簡訊、公文、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談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6.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前6個月薪資單、薪資明細、勞工工資清冊等,說明平均工資數額,若認有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