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吳太光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681元(工資40,000元、代墊差旅費157,681元、代墊國外出差日支費1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工資40,000元,屬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3元(計算式:2,320元-667元=1,653元),扣除原告已繳
支付命令費用500元,是本件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3元(計算式:1,653元-500元=1,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15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