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陳逸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8萬3,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項至第3項,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
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4,980,000元(計算式:83,000元×12月×5年=4,98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2,012元(計算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為4,982,012元【4,980,000+2,012=4,982,012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40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601元(計算式:50,401×2/3=33,60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800元(計算式:50,401-33,601=16,8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 | | | | 終止日(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 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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