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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益卡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昀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  人  翁振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芷筠  
            李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相對人2人起訴主張:因聲請人法解僱,故而相對人2人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聲請人終止此間之勞動契約,是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於相對人2人,且仍應給付相對人陳芷筠、李威志新臺幣依序各為1萬1,042元(指:資遣費)、14萬3,717元(指:資遣費5萬0,267元+行政獎金1萬9,950元+失業給付津貼差額損失7萬3,500元),相對人應補提撥2萬6,632元至李威志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指定5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6月7日、10年11日、12年18日、114年2月7日),分據兩造具狀到院,原告方面為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狀(到院日114年3月21日)、被告方面則為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狀(到院日114年2月17日),後者聲請其理由略以:雇主是否合法解僱,端係刑事背信罪等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因此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上列書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詢結果(查詢資料存卷),至本件裁定作成日止,相對人即原告陳芷筠始終沒有刑事紀錄、相對人即原告李威志固有1筆偵查紀錄,但始終未據偵查終結,亦即原告2人並無任何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既無聲請人即被告所稱他訴訟存在,其聲請於程序上顯然欠缺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方面若有合意停止訴訟之意願,請以正式具狀到院,該份書狀到院日則為兩造第1次合意停止起日,本院將另函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