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益卡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 人 翁振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芷筠
李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理 由
本件相對人2人起訴主張:因
聲請人非法解僱,故而相對人2人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聲請人終止
彼此間之勞動契約,是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於相對人2人,且仍應給付相對人陳芷筠、李威志新臺幣依序各為1萬1,042元(指:
資遣費)、14萬3,717元(指:資遣費5萬0,267元+行政獎金1萬9,950元+失業給付津貼差額損失7萬3,500元),
暨相對人應補提撥2萬6,632元至李威志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指定5次
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6月7日、10年11日、12年18日、114年2月7日),分據
兩造具狀到院,原告方面為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狀(到院日114年3月21日)、
被告方面則為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狀(到院日114年2月17日),後者聲請其理由
略以:雇主是否合法解僱,端係刑事背信罪等之
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因此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上列書狀)。
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
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詢結果(查詢資料存卷),
迄至本件裁定作成日止,相對人即原告陳芷筠始終沒有刑事紀錄、相對人即原告李威志固有1筆偵查紀錄,但始終未據偵查終結,亦即原告2人
並無任何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既無聲請人即被告
所稱之
他訴訟存在,其聲請於程序上顯然欠缺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方面若有
合意停止訴訟之意願,請以正式具狀到院,該份書狀到院日則為兩造第1次合意停止起日,本院將另函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