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曾松正
曾幸煒
被 告 全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玖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自105年05月起至113年01月特休69天金額:139,660元、月休加班共528天加班金額1,085,877元、勞退6%差額:159,240元、失能及住院傷病差額:528,737元、
資遣費:101,191元、
非自願離職書乙份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第7頁),於訴訟審理
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8,630元,被告應提撥1萬3,2864元至被告勞退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證明書」(見卷第328頁、下稱:最後聲明。併參本判決附錄對照表),經
他造於最後
期日當庭表示為了訴訟程序順利,於程序上同意,是原告所為之變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起至111年7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規定月休2天。原告於111年8月前為月薪制員工,之後成為時薪制員工。原告111年7月以前每月之月薪為5萬元內含每月領取駕駛怪手勞務
對價報酬1萬2,000元。被告最後於113年1月11日逕將原告退出勞保和健保,如此相當於公司對員工無預警資遣,是為非法解僱。依現行規定及保護勞工
法令,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28萬8,252元(下稱第1筆錢)
暨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又因原告在職期間計算到113年1月10日,年資共為7年8月4日,從106.01.01起開始累積65日特休未休(
嗣改稱69天並以112年9月領薪6萬4,334元換算日薪),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為14萬7,968元(下稱第2筆錢)。再因原告於108年至111年7月止屬於月薪制期間,加班總計天數為258天(即被告公司月休僅2日),108、109、110年加班天數每年均為72天、111年1月至111年7月加班天數為42天,再以原告月薪為5萬元(即3萬8,000元+1萬2,000元),換算時薪為2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1月~111年7月加班費57萬5,340元(下稱第3筆錢)。復因被告長期將原告高薪低報,所以先、後發生兩筆失能給付差額與勞退提撥不足,第1筆是109年間的32萬2,520元(下稱第4筆錢)、第2筆則是112年食道癌住院傷病給付差額2萬9,762元(下稱第5筆錢),被告應給付該第4筆+第5筆共35萬2,282元的錢給原告;至勞退部分,經重新計算後,則應補為提撥13萬2,864。此外,本件起訴狀漏寫兩筆錢,原告方面要在最後聲明裡面作請求,其中一筆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8~112年、每年30天半薪病假差額共計17萬0,989元(下稱第6筆錢);另一筆則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九個月失業補助金差額,九個月共計10萬3,799元(下稱第7筆錢)等語,
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前開原告所述之任職服務情形與約定勞動條件,並不正確,
經查原告
乃105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管理工作,雙方約定月薪為2萬2,000元,此金額不含差勤職務加給。原告於受僱期間曾因疾病於108年12月17日請病假至109年4月19日復職,
復於111年7月27日自願離職(第1次離職),並於111年8月9日退保,以上為月薪制。之後原告於111年9月1日再次受僱於被告並於111年9月2日加保,改擔任於工地開風車之工作,雙方約定以日薪2,000元按日計酬,每月工作日數不固定,有工作始有領取薪資,以上為日薪制。最後由於原告112年月12月起,因病請假3個月,身體不
適自願離職(第2次離職),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第4次庭訊時已稱其本人是自願離職,既係自願離職,即無所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與給付第1筆錢(資遣費)及第7筆錢(
所稱勞工失業補助金差額)之問題。又,原告請求第2筆錢與第4筆錢因已
罹於時效,故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至第3筆錢於月薪制即111年7月以前之期間,基於勞資
合意內容暨兼顧勞雇雙方整體利益,併參原告於先前庭訊時,已稱其月薪每月另有領取加班費1萬2,000元,而其所稱每月6天未休,換算該6天每日可拿到2,000元,這個2,000天則與後來的日薪期間每天2,000元是一致的。剩下第5筆錢、第6筆錢還有6%勞退補為提撥,後者待勞保局核算後,被告再表示意見,前者於第6筆錢不清楚原告請求依據是什麼?月薪制期間沒有扣病假工資、日薪制期間是約定有上班那天才會有薪水,為什麼會出現所稱病假要加發半薪的問題?至第5筆錢的差額應為2萬4,955元(計算式:1,085元/日×50%×46日=2萬4,955元),原告算錯了等語,
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聽取
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結果如下:
(一)按,
民法第482條
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22項第2項定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主張第3筆錢與
第6筆錢,後者即所稱半薪病假之部分,根據兩造不爭執111年9月以後屬於日薪制、每日定額2,000元(原告方面、見卷第311頁書狀;被告方面、見卷第321頁書狀),及原告本人在庭稱:我111年7月份工作上發生口角、拉拉扯扯,我離職以後又在111年9月份回去,回去以後是開自己的車,直接前往外面的工地,去開風車和怪手,有時去台中、有時去桃園,約定是17時下班,17時以後現場的工作沒有做完,我不能碰,因為那個碰機械,晚上沒有光線,看不到就不能做,超危險的,反正就是一天2,000元,週六週日也一樣,我自己的車額外的油錢,被告會補貼車資、過路費等語在卷(見卷255、258~259頁筆錄),可見於日薪制期間,並無半薪病假可言;至月薪制期間,於111年7月(含當月)以前,經原告本人於最後期日在庭陳述以:我所講的月薪是3萬8,000元,再加上幫忙開怪手1萬2,000元、我是重大疾病才有請假,就是剛剛法官提示給我看的健保署資料上面列的就醫期間等語(見卷第329頁筆錄第29行、第330頁筆錄第11行、第15行),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原告105/01/01~113/11/19住院明細,其中屬於月薪制期間之住院紀錄有兩筆,分別是108/12/18~109/01/01、109/02/24~109/03/02,醫療院所均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見卷第289頁資料),而原告法扶律師具狀陳稱:108、109年度原告各應有半薪病假30日(見卷第317頁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㈥⒈⒉點)與原告方面曾檢附其執有之108年12月及109年4月薪資條各1件(見卷第214頁左上方及右上方),併參被告方面曾具狀抗辯稱:原告於受僱期間曾因疾病於108年12月17日請病假至109年4月19日復職(見卷第319頁被告民事
爭點整理暨答辯四狀第壹之點),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分列未住院者、住院者、罹癌休養期間)、第4項規定,可知被告應折半發給工資,108年度計14日(指108/12/18~108/12/31住院期間)、109年度計30日(原告請求範圍日數),但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復定有「…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茲原告法扶律師已具狀稱:第4筆錢即109年勞工保險失能暨住院傷病給付已領23800÷30×440(見卷第314頁原告民事準備二狀=34萬9,067元),明顯超過,亦即其因領有第4筆錢即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故並無未達工資半數者而須由雇主補足之問題。前者即第3筆錢(所稱加班費、每月6天、每小時均以1.34倍數計),同依原告本人在庭所陳各語,可信於日薪制期間,並無平日加班費可言,且原告方面也沒有請求(見卷第314頁原告民事準備二狀詳細計算式僅列108年1月~111年7日);於月薪制期間,原告主張108、109、110、111年加班天數依序以72天、72天、72天、42天(
上開每年72天指每月僅休兩天、每月應休8天故每月差6天、1年為12個月,12月×6天/月=72天),合計為258天(72×3+42),並主張應以原告月薪為5萬元換算成時薪208元、每小時均乘1.34倍率、每日應給付加班費2,230元、258天則為57萬5,340元
云云(見卷第314頁第9、12~13行即原告法扶律師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之計算式:208元/時×8小時×1.34=2,230元。2,230元/天×258天=575,340元),經本院對照證人即當事人曾松正
結證內容,根據原告本人在庭稱:「去外面工地,111年8月份開始去工地做工的,就不是7月了,是做工的,那時候沒有12,000元了,12,000元是到111年…(法官:不好意思,請你先暫停一下,你是不是舌癌還是什麼,講話不是很清楚?)舌癌跟食道癌。(法官:所以你剛才講的這一段,法官不確定你在說什麼,我重問好了。如果這一段陳述我們最後製作的筆錄,在數字上或日期上有問題的話,沒有關係,那是因為原告本人口腔的問題,所以陳述的時候讓人家聽得不是很清楚。請問111年7月、8月你沒有工作嗎?)有,有工作。(法官:那為什麼111年7月薪轉是零?)因為我離職。(法官:你離職之前是月薪制人員嗎?)是。(法官:每一個月是上幾天班?)都不一定,有時候2天、1天,有時候3天。喔!上幾天班喔?都是25、26、24天這樣,有時候會少休,做27、28天也有,不一定。」等語在卷(見卷第248~249頁筆錄),可見原告法扶律師具狀以【每月6天】為所稱加班費之統一計算基準,已不足採。更況,原告本人接著稱:「(法官:你在離職之前,你的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為何?)我的工作內容是倉庫清點材料、開怪手。(法官:你一天是什麼時候開始上班、什麼時候下班?)早上7點半開始打卡,然後到下午5點下班。(法官:中間休息幾個小時?)中午休息1個小時」(見卷第250頁筆錄)及「(法官:105年6月份的時候,你是自己去應徵的嗎?)對,我看報紙去應徵的。(法官:報紙上你看到的工作條件是寫面議,還是說薪資保障多少錢?)都是寫說欠缺什麼人員,請到公司面洽而已。(法官:請問誰跟你面洽的?)老闆娘。(法官:老闆娘當時如何跟你說薪水跟工作內容?)她說『你是做倉庫清點,外面比較辛苦,一個月的月薪給你38,000元,我們這邊工作很多,不要休假太多天,就給你月休2 天,給你38,000元』,我說『這樣月休2天很累』,老闆娘說『公司就是這樣規定,你多休2天就要扣你錢』,那時候勞基法【還沒有】很正式有週休二日,所以我就沒有辦法跟她回答。(法官:所以你從105年開始都沒有請特休的原因,就是因為當時講好是一個月38,000元、月休只有2天嗎?)一個月是38,000元,月休是2天。(法官:你沒有請特休的原因是什麼?)他沒有給我,我不知道有特休這個項目,也不知道有週休二日的項目。」(見卷第251~252頁筆錄),可認兩造所為「月薪38,000元+月休2日」約定
斯時,未有違反當時對勞工最低保障條件之情形。
(二)而我國1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一例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7條、修正後第36條、增訂第24條第2、3項規定,茲以約定月薪3萬6,000元,
例示如下:(一例一休。本院備註:107年3月1日修法,復刪除第24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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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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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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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參原告上述所陳之第1次離職,係111年7月間結束月薪制之自願離職,工作內容則為在公司裡面開怪手及整理材料與幫忙上下料,此月薪制期間,除了月薪3萬8,000元,另外還有領現金1萬2,000元(見卷第248頁筆錄第21~22行、第250頁筆錄第14行),如此從事勞動體力,不可能連續工作持續不贅,是扣除用餐、如廁時間,以每日實際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以內(或者少於8小時),並無疑問。再依原告已稱其本人不見得每月都是少休6天,縱使本院極其從寬地、每月均以6天計算其所稱之【加班費】,6天當中又以1天為週一至週五之週間、另4天均取休息日、再1天則取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如此平日每日為1,267元(詳細計算式:1,200×38,000÷36,000=1,267。亦:38,000÷30×2=2,534);休息日每日為2,006元(詳細計算式:(400+1500)×38,000÷36,000=2,006)、每月4天為8,024元;假日或國定假日每日為1,267元(計算式:1,200×38,000÷36,000=1,267)。以上1,267元+8,024元+1,267=1萬0,558元,可信被告於一例一休後,加給1萬2,000元,並無不足。
(三)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
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經核定公告後之法定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以上開約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為理由,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等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看),可見於原告主張
第3筆錢,經其
迭經改異計算如上,數額由起訴時逾100萬元約折半至最後之57萬餘元,皆無足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的第2筆錢,於日薪制期間,根據證人即當事人曾松正結證內容,經原告本人在庭稱:「(法官:你剛才跟法官說的111年9月1日開始以後的日薪制,如果工地需要你去工作的時候,你又遇到醫生指定的回診日期,甚至要手術的日期,或是臨時要去醫院,你需不需要辦理請假?如果要辦理請假,你是要跟被告請假,還是跟工地的主任請假呢?)要請假就要提前用LINE跟他講說我什麼時候要請假,他會批准我說好或不好。(法官:你是LINE給被告的人員,還是LINE給外縣市的工地主任?)一樣是王姿涵。(法官:這樣子被告公司的人怎麼會知道你哪一天要去外縣市的工地,哪一天不要去外縣市的工地?)都有公司的調度人員安排。(法官:調度人員安排到你的時候,你是事先就可以知道哪一天你可以去、哪一天你不能去嗎?)對,因為一大早就要跟他聯絡,反正去哪裡就是要問他。(法官:就是當天一大早還要再聯絡一次嗎?)對,如果沒有接電話的話,就表示說還是去同樣的地方,如果有改變,他會提前講。(法官:如果當天你才跟人家說你不去的話,不是會影響該工地的業務嗎?)會,你有事情,本來就是要預約請假。(法官:你到底有無先預約請假?還是你當天早上才決定要去或不去?)我請假都會有提前預約,除非我有什麼特殊意外,才沒有到工地。(法官:你大約提前多少預約的?當天早上6點多。(法官:你當天早上才說要去或不去,那工地的主任怎麼來得及安排?)不是工地主任,是我們公司的調度人員。(法官:你這樣子,被告公司的調度人員不是很為難?你當天早上6點多才跟人家講。)是他們規定這樣子的。」等語在卷(見卷第260~262頁筆錄),可見原告於後期即日薪制期間,並無特別休假之問題。至原告於前期即月薪制期間,以108年5月7日(起訴前5年內)~111年8月9日(第1次離職退保日,見卷第20頁),此3年3月又2日期間,原告已請求每年72天加班費如前述第3筆錢,業經法院極其從寬地以「每月6日:平日1日+休息日4日+例假或國定假日1日」,析述如前,而不考慮原告本人已稱其每月工作天數為24、25、26、27、28日不等之事實(見卷第249頁第22行)。則本件於月薪制內之第2筆錢即所稱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先予剔除逾5年之部分(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再經本院檢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原告105/01/01~113/11/19健保歷史就醫明細,見有醫療院所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25筆紀錄,詳細日期如下:108年12月10日、11日、18日、109年1月8日、10、22日、29日、2月1日、6日、18日、3月3日、4日、10日、25日、4月24日、6月19日、8月14日(另穿插8月31日於大千醫院)、10月2日、11月6日、12月21日、110年2月16日(另穿插4月8日於大千醫院)、9月22日(另穿插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5日、12日於大千醫院)、111年4月20日、5月4日、6月8日、7月6日,加計穿插於苗栗縣○○市○○路00號大千醫院之5筆紀錄,合計為31筆(竹26+苗5,見卷第280~283頁資料),可認原告已休31日,再加上兩筆住院期間共23日(108/12/18~109/01/01計15日、109/02/24~109/03/02計8日,109年2月份有29天,見卷第289頁資料),以上31日+23日-重複之108年12月18日該日=53日,而原告起訴狀表列「任職期間特休共65天」其中「108.05.06-109.05.05:14天」+「109.05.06-110.05.05:14天」+「110.05.06-111.05.05:14天」+「111.05.06-111.07.31:2天」合計44日,而以上月薪制期間就醫及住院53日明顯超過原告起訴表列之44日,可見於原告主張第2筆錢,亦不能准許。
(五)鑑於原告本人於本院指定5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第1、2、3、4、5次,依序見卷第158、175、230、267、333頁簽名處,其中第4次期日證人即當事人曾松正結文
正本1件存於卷第269頁,並
捨棄日旅費),因經歷離職2次,可分別對應勞保退保,第1次勞保退保日111年8月9日、第2次勞保退保日113年1月11日(見卷第20頁資料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參看),其中第1次離職係結束月薪制之自願離職、其中第2次離職係結束日薪制之自願離職,以上均經原告本人在庭陳述明確在卷,別無他求(見卷第264頁第13~29行),兩次原因均是身體欠佳,尤其最後是因為沒有上班又與同仁不合、離職好了(見卷第265頁筆錄),是原告主張
第1筆錢及
第7筆錢暨請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看,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3要件),均欠缺根據,全不准許。
(六)
惟於請求補為勞退金提撥部分,前經原告於起訴前1月之113年4月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高薪低報,經該局核處事業單位罰鍰在案(見卷第291頁該局覆函),並經該局提供勞保、勞退明細表各1件到院供參(見卷第293~296頁、勞保;第297~300頁、勞退),暨經法扶律師協助原告重新整理計算後稱:勞退部分應補為提撥金額為13萬2,864元(見卷第315~317頁書狀WORD表、第331頁筆錄),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協助依上開勞保局函覆資料而為整理並以EXCEL電腦程式匯算結果則為9萬1,190元(見卷第319~341頁),兩者相較,應以勞保局函覆資料為基礎並以EXCEL電腦程式計算之表格為精準,是原告可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暨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請求補為
提撥勞退金9萬1,190元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專戶。末,損害賠償部分,於原告主張
第4筆錢與第5筆錢,前者罹於時效,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332頁筆錄第9行原告法扶律師簽名處;卷第322頁第四之㈠點、被告書狀),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第4筆錢縱使假設原告主張為全部或一部有理由時,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爰予全部剔除;後者既因高薪低報而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復經兩造基於減少應訴所生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考量,於最後期日同意以
第5筆錢以2萬6,500元計算且同意法院於阿拉伯數字計算上,不再做其他調查(見卷第332頁筆錄第19行,兩造簽名處),本院爰予尊重。
七、從而,本件原告各項請求,准、駁如本判決附錄所示,即於原告方面最後總共列計7筆之金錢請求,僅於2萬6,500元(第5筆錢)及其遲延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許之(利息部分,見第155頁筆錄第24行與卷第7頁右上角起訴狀繕本簽收日期,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而勞退提撥則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協助以勞保局函覆資料為基礎並以EXCEL電腦程式匯算結果9萬1,190元為準,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院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暨酌定相當擔保而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茲依本判決附錄所示最後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622元(金錢請求之裁判費、1萬8,622元+非財產請求之裁判費、3,000元=2萬1,622元),前曾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一部,並據原告預繳1萬3,980元,有收據綠聯乙紙存卷(見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為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暨按修正後費率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請注意: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僅於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方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本判決附錄:對照表1件(幣別均新臺幣、本院製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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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勞工保險失能差額: O:但金額為2萬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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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O:但金額應為9萬1,190元 (主文第2項、補提撥至專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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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備註: ①本件起訴狀到院日為民國113年5月7日,經本院指定5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7月17日、8月16日、10月4日、11月15日及114年2月26日)。 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提案研討意見,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X),應徵收起訴裁判費3,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