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108年間(下稱
系爭二年
期間)有在原告公司任職,原告並有給付被告薪資。
詎被告於111年間,却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聲稱其於系爭二年期間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
云云,則其原先申報107年度在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32,299元、108年度在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57,600元,合計689,899元(計算式:632,299元+57,600元=689,899元,下稱系爭款項)並
非其所得,其
乃係誤領原告之薪資,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對原告構成
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車用公司),系爭款項乃係台灣車用公司支付其該期間任職之薪資等語。
惟原告於系爭二年期間,確有受僱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並委託訴外人台灣車用公司,以其帳戶滙付系爭款項之薪資予被告,當時因原告公司為4人以下之公司,依規定不須投保被告之勞健保,且台灣車用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所以雙方有協議由台灣車用公司幫原告支付薪資,至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有無在台灣車用公司任職,原告不清楚,台灣車用公司縱於系爭二年期間有幫被告投保勞保,亦不能憑此即表示被告當時係受雇於該公司。又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不只在原告公司任職,同時也有在別家公司任職,並據以申報包括原告等數家公司之所得稅,然原告却於
嗣後,向國稅局表示其先前申報該等公司之所得稅資料係屬錯誤,其並未在該等公司任職,並要求更正云云,顯係其臨訟編造不實之詞,應不可採,且被告此
等情形之受利益,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舉證其係有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之利益,因被告未能舉證,即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況縱認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有在訴外人台灣車用公司任職,亦不表示被告該期間,沒有在其他公司包括原告公司處任職,被告既有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於當年度並有報稅,然其
嗣後於111年間却向國稅局表示未在原告公司工作云云,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㈢、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9,89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是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車用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並於109年間因與台灣車用公司有勞資糾紛而離職,任職期間之薪資,係由台灣車用公司以該公司銀行帳戶匯款支付,並非由原告支付,且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之事實,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
裁定(
上開裁判以下合稱系爭前案裁判)所認定在案,上情應屬事實。
㈡、又原告及訴外人卡兔有限公司、泳輪汽車有限公司、騏驛國際公司等,均為台灣車用公司控管使用之履行
輔助人,台灣車用公司為了分擔其經營風險或減輕其公司稅賦、資金周轉調度等財務需求,遂利用包括原告等上開公司之名義,以支援其公司經營之業務、購買營運所需設備或給付員工薪資,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款項之薪資扣繳憑單予被告,被告前於申報系爭二年期間之所得(稅)資料時,因未細看並發覺,該等薪資扣繳憑單
所載雇主即原告之錯誤資料,即誤為填載、申報系爭款項所得之給付人即雇主為原告,
嗣經被告發現錯誤,向國稅局反應並申請更正,經國稅局調查確認後,其業已發公文給被告,更正表示系爭款項係由被告任職之台灣車用公司所支付。是系爭款項確係被告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所支付予被告之薪資,與原告無關,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由其公司委託台灣車用公司,代其滙付薪資款項予被告云云,則此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其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乙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即未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系爭款項係從台灣車用公司之銀行帳戶滙至被告帳戶,且被告先前向國稅局,係填載、申報系爭款項為原告公司,所給付其系爭二年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後經被告於111年間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後,國稅局已於113年4月3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更正被告在系爭二年期間包括系爭款項之所得額,其所得來源均為台灣車用公司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30日北區國稅竹東服字第1132567371號函,及所附之更正後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情
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於原告,系爭款項係原告委託台灣車用公司,從該公司帳戶滙付予被告之薪資款項,然被告嗣後却向國稅局表示其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款項係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任職於原告,並由原告委託台灣車用公司,代為向被告支付之薪資,或係被告於該期間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由該公司給付其之薪資?2、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爰予以論述如下。㈢、系爭款項係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任職於原告,並由原告委託台灣車用公司,代為向被告支付之薪資,或係被告於該期間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由該公司給付其之薪資?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款項即薪資予被告,被告却向國稅局陳稱其未在原告公司任職,是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則依原告上開之主張,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即原告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被告因原告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及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等項,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委託台灣車用公司,代為支付予被告之薪資,主要係以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資料時,係記載系爭款項所得來源即給付者為原告公司之情為證。經查,系爭款項係從台灣車用公司之帳戶,滙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其於111年間發現原先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誤載所得來源即雇主為原告,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後,國稅局已於113年4月3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更正被告在系爭二年期間包括系爭款項之所得額,其所得來源均為台灣車用公司,此已如前述,且於該函說明二亦載稱:「依據本局竹北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30303079號函
略以:臺端(按指本件被告)107及108年度薪資所得實由扣繳單位台灣車用公司支付,故原由卡兔有限公司、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泳輪汽車有限公司、騏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應全數改由台灣車用公司開立,107年度所得總額為1,182,598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為805,8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又系爭前案裁判,亦已認定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且台灣車用公司短付被告108年3月間薪資及同年12月份薪資並已確定之情,亦有被告提出系爭前案裁判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95頁),而從系爭前案
裁判書內容,亦無從看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台灣車用公司及被告,有主張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亦有任職於本件原告公司之事實。是光由原告所舉之上開事證(即被告所申報107、108年度之所得資料),已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有任職於原告公司,且系爭款項係受原告委託之台灣車用公司,代原告支付予被告之薪資;反而依被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及系爭前案確定裁判之認定結果,應
可佐證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其於系爭二年期間任職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所支付其薪資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未能就其上開之主張,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任職其公司,其支付予被告之薪資云云,即非事實而不可採,被告辯稱該款項係其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支付其之薪資乙節,
應堪以信實。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係以: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其公司,並受領其支付之系爭款項即薪資,被告嗣後却向國稅局表示其未任職於原告,則被告受領其給付之系爭款項,即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依前開所述,系爭款項乃係因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所支付其之薪資,其於該期間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系爭款項亦非原告所給付予被告,準此,系爭款項既非原告所給付予被告,原告自無因被告自台灣車用公司處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何損害,被告亦無受利益且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存在,已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全然不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2、況且,縱使(為假設語氣)依原告所主張之情,即:系爭款項為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在原告處任職,原告所給付其之薪資,則被告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勞雇關係,為原告服勞務,而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亦不會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給付其系爭款項即
689,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