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大自然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3日至同年3月3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業務接洽及網路行銷、管理原告申辦之YouTube頻道、Facebook粉絲專頁更新等工作。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111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月31日離職時止,刪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2部影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
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駁回,因而確定。被告受僱於原告,本應努力工作,竟違背誠信,任意破壞原告之事物 ,致原告受有須派員出庭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5,896元、FB、IG、YouTube密碼破解及資料重新上傳費用8萬元、108年至110年投入研發、建立網站、編輯、影片製作等投入成本1,853,686元及損失商機等嚴重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否認刪除如附表一所示6部影片,但刪除該6部影片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柯文燦同意,且在社群媒體上增刪修改影片內容,本即被告之工作,被告刪除該6部影片,並未逾越工作職責範圍。況被告離職時,業已於交接清冊上載明刪除之影片及後手應接續上傳等工作,柯文燦竟惡意隱暪交接清冊之存在,致被告受刑事不利之判決確定。原告另稱被告刪除附表二影片
云云,並無實據,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自
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受有損害
一節提出任何證據,即漫無依據要求被告天價賠償,所訴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中至同年3月31日間,以原告之電腦設備刪除附表一、二所示12部影片,造成原告損失
等情。就附表一所示6部影片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因未經原告同意而刪除該6部影片,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第3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
上揭判決書附卷可查,自
堪認定。至於附表二所示影片部分,被告否認有刪除行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亦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自應認原告關於附表二影片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故刪除檔案行為,受有須派員出庭之損失35,896元、破解FB、IG、YouTube密碼及資料重新上傳費用8萬元、108年至110年投入研發、建立網站、編輯、影片製作等投入成本1,853,686元及損失商機等損害,
惟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其中原告主張出庭損失35,896元部分,
乃原告為遂行其告訴或民事訴訟權利所須支付之成本,並非回復原狀所須費用,自無從准許。至於研發及建立網站、編輯製作影片1,853,686元部分,乃原告之營運成本,不論被告有無刪除附表一所示影片,原告均已支出,且並不因被告刪除6部影片而須另外支付,自無從認為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而回復影片在社群媒體之播放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審認。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影片於介紹產品,吸引
消費者關注,具有一定效用,被告無故於111年3月中旬至同年月31日間將附表一所示影片刪除,除原告發覺後須另行耗費人力物力補救外,也可能造成消費者查詢不便,進而損及原告權益,應認原告確因被告刪除附表一影片之行為受有損害。僅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得依前引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審酌被告刪除影片至原告發現之時間,至多僅15日,且縱無附表一所示影片,消費者亦得透過goole搜尋原告,向原告洽詢業務,瞭解產品性能,並非一定得靠該6部影片始能進行業務擴展等情,且斟酌
兩造互動、
資力、地位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即足補原告之損失。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審理,未徵收
裁判費,而移送民事庭後亦無
訴訟費用產生,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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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