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王婷玉
複代理 人 廖百偉律師
兼
共 同
王偉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萬3,5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下稱:原聲明),
請求權基礎排序以「委任」與「
僱傭」(見本院卷第9頁即本件起訴狀第3頁),
嗣將
請求權基礎排序改以「委任」與「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至「僱傭」則不再主張,
惟聲明請求其本、息數額則未變動(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筆錄及本院卷第127頁即民事準備狀第1頁),被告方面表示於程序上沒有意見,而為實體之辯論(見本院卷第122頁筆錄),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方面委任,因而專程前往越南,於民國113年2、3、4、5月,每月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為22萬7,000元,4個月共90萬8,000元,及113年3、4、5月前往越南洽公之差旅費,按月依序為3萬4,217元、5萬1,486元、2萬9,835元,以上合計為102萬3,548元,多次催促,未蒙依約給付,故而被告方面應先依委任
法律關係,如數給付本、息,不然也要依
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判命如數給付等語,
爰聲明:如原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2人從未分別或共同與原告本人,達成委由原告前往越南與製造商接洽、聯繫處理所謂委任事務
云云之
合意,因此
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唯有投資合作關係,且被告方面已經退回100萬元出資款給原告,當初討論退回投資款事宜時,雙方固有爭執、討論,但被告方面考慮好聚好散,在完全沒有扣除任何成本、費用的情形下,就全額退還100萬元給原告,原告只是在越南當地,擔任廠商聯繫窗口的業務,係立於互為投資合作之投資人地位,期望獲得基於投資合作業務順利開展,因而產生盈餘紅利之分派,所以根本也沒有什麼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可言,實則原告搭機去越南,
就被告方面所知,同時還有處理其他個人相關事情,並
非專程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
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之真意。
五、經原告本人親自到庭向法官稱:「(到庭的當事人本人,你今年的健保掛在哪?)我自己的公司。我自己是事業單位負責人,倍炫投資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去年的勞健保掛在?)我自己的公司,同一個公司。(這件有請求委任報酬,如
相對人公司真的給你,會開統一發票給相對人公司?)會。(之前有開過一樣性質的發票給相對人公司?)沒有,因為他沒有給我錢,他一月份有給錢,但不夠。(如果壹月份的錢有給夠的話,你負責的公司就會開發票給相對人公司?)是。( 除了幫相對人跑件外,有無幫別的公司也這樣跑件過?)有,大陸的公司,我是她們的顧問。(大陸公司也有開發票的問題給大陸公司?)有,我們有合約。(誰幫你的起訴狀寫『勞動關係』?)他委託我來處理,我們的認知本來是投資關係,他有一個客戶資源來自於我,是我介紹的,也因為我做成衣,他幫我引介這個客人。(就這樣?)對我們本來要一起和合作,他就委託我一起合作這個案件。(你是公司的負責人,因為這家公司的義務,所以你變成這家公司的勞工?)類似顧問性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頁筆錄),及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
期日在庭稱:「( 三個法律關係中,其中委任意思
合致的日期?)113年1月間。(提示全卷,請指出證明頁數。)我們另外提供給法院。(現在找的到頁數?)現在沒有辦法找到。」、「(有收到
上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述之退回款100萬元?)有收到上開100萬,但這部分因為被告張維智始終都不認為這部分叫投資款。(那是什麼呢?)被告張維智認為這不是投資款,他跟原告說是『預投資』,所以當初原告要找被告張維智討論關於這100萬及另外他幫被告二人到越南處理事情所支出的費用時,被告張維智完全否認原告屬於投資性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則依原告方面之說明及舉證程度,
所稱不明內容之投資合作關係,甚至另有營利所得及開立發票之問題,且此不明當事人之間,即究竟是法人與法人間?自然人與自然人間?法人與自然人間?自然人與法人間?以上債之相對性基礎問題,全然未據原告本人及其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予以釐清,僅據提出民事聲請
再開辯論狀1件(到院日:114年1月24日),關於上開人別問題,仍混為一談(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原告律師書狀),是依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審理全部卷證
暨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認本件原告方面所稱成立於113年1月間、由誰(A)與誰(B)之間,業經意思合致、某內容之合作契約關係,明顯地非為該誰(A)與誰(B)之間,由B方當事人將自己之事務,委託A方當事人處理,並將據此處理所發生之一切損、益結果,均歸由B方當事人承受之委任法律關係。
六、依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6號民事
裁判揭示:「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惟本院依現有資料,尚且無從形成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
心證,業如所述,更無從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揭示意旨,於當事人間退還100萬元投資款即終止先前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時,續引用不當得利法則,資以調整當事人
彼此間之財產損益狀況。更況,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自始至終皆未說明,被告2人之利得所在?僅據空泛陳稱:「(第三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被告二人得什麼利?)原告確實有幫被告處理事務,處理事務也是屬於一種利益上面的展現,且原告也支出了相關費用,也是有利於被告的」,業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場駁斥以:「被告否認因原告處理事務行為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見最後筆錄最後1頁);另,原告追加無因管理之訴,惟綜合兩造陳詞,關於原告前往越南乙事,
乃基於原告提出100萬元所在之由誰(A)與誰(B)之間,業經意思合致、某內容之合作契約關係,並非民法第172條定義:「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之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此情甚為明顯。
七、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任意拼湊主張之委任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俱無足採,其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或再開辯論之聲請,經
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均
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兩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若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02萬3,538元計算,依修正後之費用標準,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6,79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