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新傑即浚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浚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洸光學公司)之清算人,前業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報浚洸光學
公司清算完結,
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浚洸光學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本院聲報浚洸光學公司清算完結,且提出相關書證,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41號事件審查中,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司字第141號事件卷宗後,
上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尚未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
是以,浚洸光學公司清算既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浚洸光學公司簿冊之管理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請待上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後,再檢附相關證明另行聲請。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