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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羅時雙  
相  對  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起即無法成功召開股東會,而相對人全體董事又於112年6月8日廢止登記前全部辭任,致今仍無清算人得為相對人代表,造成相對人之股東及債權人的權益嚴重損害。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0.7%之股東,復再受讓其他股東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舟公司)之14.48%的股份,現持有股份總數已達15.18%,已超逾3%,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向本院報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中,依民法第42條第1項係由法院監督,是本院應為相對人清算中之主管機關,而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審查許可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責。而按股份之轉讓,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股東權利之行使自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是聲請人如欲依上開規定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聲請召開股東臨時會者,自應提出已完成上開過戶之相對人股東名簿,以佐證其確已取得本件聲請資格至明。然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7-29頁),聲請人僅有0.7%之股份,既無從彰顯其已取得相對人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份,則聲請人當即不能符合本件聲請人資格至明。又聲請人縱以於110年6月1日簽署、載有「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羅時雙」之股份過戶同意書(下稱系爭過戶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主張其已取得聲舟公司持有之相對人14.48%的股份云云。然查,聲舟公司業經經濟部110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033312170號廢止登記、董事會復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過戶同意書於聲舟公司經廢止後始另為簽署,則羅時雙是否為聲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該讓與股份之效力為何,當屬有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召集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要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