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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 
代  理  人  劉庭瑋 
相  對  人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劉承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承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返還押租金等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相對人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葉蘭妹已過世,其繼承今未能就劉葉蘭妹之股份辦理繼承,相對人公司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公司代表人缺位中,足認有客觀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租押金事件提起訴訟,有法律上財產法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葉蘭妹已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雖設有董事、監察人,惟因未依法改選,其董事、監察人職務均已當然解任,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是為免相對人公司因無人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公司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劉葉蘭妹過世後,其子女劉文禎、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均未辦理繼承,亦未拋棄繼承;另相對人公司股東劉碧華、張秀鎣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已出清持股,股東劉文禎、張秀琴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股東劉良彬到庭後表示無擔任臨時管理人意願,建議由股東劉承宗代理,股東劉承宗到庭後則表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葉蘭妹過世前,均交代伊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並為陳劉葉蘭妹之子女,是如選任劉承宗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衡情應無為不利於相對人公司行為之理,且其過往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應嫻熟公司事務,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較第三人更為明瞭,認以選任劉承宗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當。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