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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新傑即浚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張字信  
相  對  人  浚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清算完結,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新傑為浚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浚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浚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洸公司)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及清算所得申報書等件呈報清算完結在案,徵得黃新傑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黃新傑為浚洸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冊清表、帳冊保管人同意書、帳冊保管人之身分證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浚洸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由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4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浚洸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黃新傑為浚洸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