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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0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東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蔡東楓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70,000元,至100年07月19日止,尚欠借款餘額新臺幣42,435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本案改依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三) 又債務人再於民國94年02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02月14日起至民國101年02月14日止,利息年利率15%計付(現已調整為15%)。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現尚欠聲請人36,950元整,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四) 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3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435元
蔡東楓
自民國100年0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1
新臺幣42435元
蔡東楓
自民國100年0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36950元
蔡東楓
自民國101年0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