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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0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4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智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19,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劉智菱於民國(以下同)105年03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60萬元整,借期至112年03月23日屆滿,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38機動計付(月調)。(二) 緣債務人於106年04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60萬元整,借期至113年04月10日屆滿,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3機動計付(月調)。(三)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月繳付本息。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及喘息期間30期,原借期續展至121年04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均繳納至113年08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819,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六)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二份。2.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乙份。3.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二份。4.歷史利率查詢影本乙份。5.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3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1943元
劉智菱
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10日止
年息3.09%
001
新臺幣541943元
劉智菱
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0日止
年息3.708%
001
新臺幣541943元
劉智菱
自民國114年0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09%
002
新臺幣277137元
劉智菱
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10日止
年息3.24%
002
新臺幣277137元
劉智菱
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0日止
年息3.888%
002
新臺幣277137元
劉智菱
自民國114年0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4%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