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8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陳進國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
相對人陳進國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16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
合先敘明。
2.緣相對人陳進國向
聲請人借款如下:(1)相對人陳進國於民國94年01月31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經本行核准額度為8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
違約金。
3.
嗣相對人陳進國參與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100年04月起每月10日按月繳款至清償日止。
惟自民國113年05月起相對人即毀諾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相對人至民國113年05月10日尚積欠如請求金額欄
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請求如前開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4.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