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佩瑩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訟。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故聲請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李佩瑩已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此有李佩瑩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債務人李佩瑩即不能再為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