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304號
債 務 人 彭錳緝
一、㈠債務人張淑芳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51,34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張淑芳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彭錳緝給付之。
㈡債務人張淑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89,5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張淑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彭錳緝給付之。
㈢債務人張淑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07,5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張淑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彭錳緝給付之,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
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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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