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249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葉家舜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
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
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
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
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
督促程序不能一體
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
繕本送達
對造之行為,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
期間內未聲明
異議,即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故
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等語,係倒果為因之說詞。末按,債權人聲請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
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
參照)。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
業據債權人提出門號租用申請書、通知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惟查,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送達債務人戶籍地址,惟債務人當時係於法務部○○○○○○○執行中,故債權讓與通知書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據此,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聲請文件尚未備齊,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