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41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儷馨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211,794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93,570元自民國113年0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5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0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三期。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21,090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15,361元自民國113年0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緣相對人 張儷馨 於民國106年03月0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攤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付利息一併清償。利息依聲請人指數房貸利率百分之1.72加年利率百分之4.81,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6.53計算。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3年0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三期。二、緣相對人張儷馨於民國99年03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21,090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15,361元自民國113年0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6月18 日自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三、
上開相對人欠款合計為新臺幣332,88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41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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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中新台幣193,570元自民國113年06月17日起 | | |
| | | 其中新台幣115,361元自民國113年06月18日起 | | |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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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每月(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三期。 |
| | | | | 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