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613號
代 理 人 張晉嘉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蔡文松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於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址,則債務人應為送達處所即有不明,核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不得行督促程序,是債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