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942號
代 理 人 曾郁軒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05月26日起至113年06月26日止,
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06月27日起至114年03月26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鍾吉敏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9月26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79%計算之利息(民國113年05月2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2.5%)。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5月2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50,34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