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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8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人葳  


            潘清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41,9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人葳於民國(下同)105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潘清賢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72,458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9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6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41,912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