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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8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鄒錦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5,3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2日止,年息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鄒錦松應清償新臺幣115,34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鄒錦松於108年2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借期至115年2月2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6月2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1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6月2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5,34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