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2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宋昀皓
宋景雄
戴素萍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11,08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宋昀皓前就讀國立嘉義大學進修推廣部邀同債務人宋景雄、戴素萍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8筆,共計新臺幣186,33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宋昀皓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11,08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宋景雄、戴素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