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15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
持有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
惟聲請人未提出該證券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通知
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簡士欽之除戶
戶籍謄本、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繼承系統表及股票協議分配證明書
正本(所提為影本)等事項,惟
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股票協議分配證明書正本及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