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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游幸君即簡士欽之繼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未提出該證券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簡士欽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繼承系統表及股票協議分配證明書正本(所提為影本)等事項,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股票協議分配證明書正本及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