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許張惠華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
持有「華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股票發行公司所出具之股票掛失通知函
正本等事項,
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補正之股票掛失補發通知書
非由股票發行公司所出具,故聲請人經通知仍未補正,即未能釋明該證券遺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