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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徐尹容即香港商意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
            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香港商意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尹容係香港商意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13年4月24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司80字第113100013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等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檢具清算申報書、收支表、財產目錄等影本,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
  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
  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
  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
  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
  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
  ,顯非法理之平。是以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香港商意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清算申報書、收支表、財產目錄、總公司董事會決議承認議事錄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查詢,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香港商意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清算申報尚未核定,另有暫行核估應納稅額新臺幣14,210,847元等語,是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尚未了結現務,有該局114年3月27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第1140328188號函附卷可憑。綜上聲請人既尚未了結公司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