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司字第232號
上列
聲請人呈報宏遠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宏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3年8月19日新院玉民政113司司131字第1131000298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
清算完結,
爰檢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收據聯影本、
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等,依法向本院聲報
清算完結等情。
二、
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
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
惟法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
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
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
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
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
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
清算完結。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
清算完結宏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收據聯影本、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
惟查,宏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稅捐機關所為清算申報尚未核定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4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第1140325665號函附卷
可參,既宏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申報事項,尚未經稅捐機關核定,顯
難認聲請人已了結宏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
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
清算完結,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俟稅捐機關核定後,方得聲請
清算完結。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