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889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邱冠銘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中市西區,此有勞保投保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